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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陈贵生与徐旺松、李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生,徐旺松,李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269号原告:陈贵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建瓯市。被告:徐旺松,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李全金,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陈贵生与被告徐旺松、李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旺松、李全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旺松、李全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徐旺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贵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徐旺松在借款当日向陈贵生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日陈贵生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出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嗣后,徐旺松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多次催还未果。借款发生于徐旺松、李全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徐旺松、李全金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徐旺松未作答辩。李全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徐旺松向陈贵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陈贵盛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月利率按3.5%计算。现金提领”。徐旺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徐旺松与李全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贵生与徐旺松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陈贵生依据借条原件要求徐旺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贵生主张徐旺松支付借款3万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徐旺松与李全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旺松与李全金未提供反驳证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徐旺松向陈贵生借款3万元及利息属徐旺松与李全金夫妻共同债务。陈贵生主张徐旺松与李全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旺松、李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旺松、李全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贵生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徐旺松、李全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