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成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光,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盗窃于2017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梦溪、被告人张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成光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地铁站出口处,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的磨砂紫色骠骑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7年2月12日,张成光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薛某。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成光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专用票、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成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成光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成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张成光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光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