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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平、邹为芳与被告赵强、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邹为芳,赵强,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973号原告:何小平,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邹为芳,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陈明荣,江苏谦润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邹云,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系被告邹云的丈夫),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何小平、邹为芳诉被告赵强、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被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平、邹为芳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被告赵强出具借条和说明书各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强、邹云还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10%计算);2.由被告赵强、邹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强、邹云辩称,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当时双方协商的借款利息为年息5%。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平与原告邹为芳之间为夫妻关系,被告赵强与被告邹云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赵强和邹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说明,该说明载明:今欠何小平、邹为芳人民币500000元,按年息10%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对被告赵强认为利息为年息5%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小平、邹为芳支付借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赵强、邹云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强、邹云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