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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陆方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方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442号原告:陆方仙,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7568Y。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方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方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方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方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756.78元(其余损失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明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投保人姜飞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陆方仙。2016年5月15日,原告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后在丹阳市中医院、金坛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准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一张、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姜飞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2、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摔倒受伤的事实。3、丹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历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3702.22元。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64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是姜飞,原告未举证投保人与被保人的身份关系;第二、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所记载的赔付比例,扣除100元免赔额及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剩余的部分进行理赔。第三、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确定。第四、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五、交通费未规定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没有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承保,投保人也没有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投保,因此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姜飞为其母亲即本案原告陆方仙在被告处投保了明亚众享综合意外保障计划3(180元)保险一份,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一份。保险卡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保险责任条款载明:1、保险条款:《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300000元;2、保险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3、保险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最高赔付27000元,150元/日,最高赔付180日;。特别约定部分载明:2、意外伤害医疗: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及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对其余额按100%给付。此外,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2016年5月15日,原告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造成左膝部受伤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丹阳市中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金坛市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后,其个人共支出医疗费2441.3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756.78元(其余损失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明确)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的同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完成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64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后,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702.22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64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姜飞以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明亚众享综合意外保障计划3(180元)保险,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441.3元,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保险金计算方法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部分,被告主张,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及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剩余的部分进行理赔,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治疗过程中,扣减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后,其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2441.3元,扣减100元免赔额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保险金234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64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未规定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没有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承保,因此不予赔付;被告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3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2341.3元、鉴定费用1640元,合计33981.3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33981.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方仙保险金33981.3元;驳回原告陆方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绛昱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海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