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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恢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859号申请人: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4号楼6119室。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任保江,行长。被执行人:阳谷县阿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明军,镇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阳谷县阿城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查明,200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03)阳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阳谷县阿城镇人民政府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应付利息。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九州国际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2016年6月7日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九州国际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2687.34元,及该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转让给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经法院所确认的胜诉债权依法可以转让。本案中,申请人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接受了(2003)阳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其依法具备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学山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