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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焦增利与李成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增利,李成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88号原告:焦增利,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升,男,林口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喜,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原住所地林口县。原告焦增利与被告李成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增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增利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示助原告等七人为其担保,向债权人王少丽借款30万元,事后经王少丽起诉,最后原告替被告偿还王少丽11000元本息,原告代为还款之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支付欠款利息3410元(自2011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共计62个月,按月利率0.5%计息),本息共计14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喜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成喜已失去联系多年。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焦增利替被告李成喜还款共计11000元。证据三,(2008)林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王少丽起诉李成喜一案中,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才替李成喜偿还了11000元的欠款。证据四,欠据一份(欠款人李成喜、李士珍),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李成喜向王少丽偿还完欠款之后,原告去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在法院扣款后七日内如数还给原告上述欠款,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基层组织村委会出具;证据二,系债权人王少丽收到焦增利给付的款项后出具的收条;证据三系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由于被告李成喜未出庭,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0日,被告李成喜向案外人王少丽借现金300000元,并给王少丽出具了欠据,并由刘兴田、任广忠、焦增利、张桂莉、孙晓艳、张富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分别签了名。后案外人王少丽以李成喜、刘兴田、任广忠、焦增利、张桂莉、孙晓艳、张富千为被告向林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七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息。经(2008)林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成喜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少丽人民币64800元(其中利息14800元);二、被告刘兴田、任广忠、焦增利、张桂莉、孙晓艳、张富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焦增利于2011年2月7日替李成喜向王少丽偿还了11000元欠款。现焦增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成喜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焦增利、被告李成喜等七人和案外人王少丽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成喜向王少丽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李成喜未能如期偿还,原告焦增利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王少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成喜欠王少丽的债务,因保证人焦增利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杨程国向债务人李成喜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1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替被告偿还欠款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保护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4月6日)开始计算,合理的利息应为192.5元(11000元×0.5%×3.5个月,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共计3个半月);被告李成喜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公告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增利欠款本息合计11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24元由被告李成喜负担79.81元,由原告杨程国负担80.43元;保全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成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贵发人民陪审员  荆贵朋人民陪审员  曹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