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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阙寿姑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寿姑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寿姑,女,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寿姑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传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寿姑及其辩护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陈某3伙同陈某2、陈某1(均已判刑)在龙岩市永定区内销售烟花爆竹,金额达329803.85元。被告人阙寿姑明知其丈夫陈某3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事实,为使陈某3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故意包庇,谎称是其在销售烟花爆竹,导致了公安机关对其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和检察机关对其批准逮捕的后果。后经公安机关做工作,被告人阙寿姑才如实供述系其丈夫陈某3在销售烟花爆竹的事实。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陈某3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判决已于2017年6月7日生效。以上事实,被告人阙寿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阙寿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3、陈某1、陈某2、黄某1、姜某、黄某2、赖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7)闽08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228号笔迹鉴定书,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陈某3话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寿姑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供述和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阙寿姑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阙寿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吕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罗玉婷书 记 员  张世椿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