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韩立锯业有限公司与无锡锋利特超硬工具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韩立锯业有限公司,无锡锋利特超硬工具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425号原告:浙江缙云韩立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立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无锡锋利特超硬工具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东绛黄金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缙云韩立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锋利特超硬工具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42.50元及逾期利息12798.85元(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期间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板材等材料,截至2015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042.50元。被告又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174042.50元,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锋利特超硬工具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缙云韩立锯业有限公司货款174042.5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货款174042.5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缙云韩立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减半收取2068.50元,由原告浙江缙云韩立锯业有限公司负担168.50元,被告无锡锋利特超硬工具制品厂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