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黎文胜与沈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胜,沈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352号原告:黎文胜,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宇峰,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琳,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文胜诉被告沈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沈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1.83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00.76元、鉴定费3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65元、车辆评估费及维修费86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609968.7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沈宇峰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潮往东岸方向行驶,于18时0分途经线高州市××垌××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黎文胜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文胜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文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黎文胜受伤后,于2016年2月9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晶体脱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额部、鼻根部皮肤挫裂伤,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好转后到广州中山大学眼科中心作进一步治疗,2016年3月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手术,术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有一人护理。2016年12月2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文胜左眼视力下降至眼前手动,属盲目四级,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暂定伍万元。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害依法承担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如原告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黎文胜以非农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户口,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认可;三、应依法核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方已支付的费用部分,应予以扣减;四、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沈宇峰辩称:我已经垫付了36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被告沈宇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潮往东岸方向行驶,于18时0分途经线高州市××垌××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黎文胜驾驶自己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文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文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黎文胜伤后,于2016年2月9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晶体脱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额部、鼻根部皮肤挫裂伤。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好转后,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3月3日出院,术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妻子潘海珍一人护理。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9954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16次,用去医疗费用5896.73元;在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1次,用去医疗费59元;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12537.10元,被告沈宇峰已支付了36000元(其中代黎文胜交给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954元)给原告黎文胜。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文胜左眼视力盲目四级,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黎文胜的父亲黎荣于1964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陆青坤是1965年2月1日出生,黎荣与陆青坤夫妇生育有黎文玲、黎文婷、黎文胜三个子女,黎文胜与潘海珍夫妇生育有黎某甲(2008年1月4日出生)、黎某乙(2009年6月29日出生)、黎某丙(2012年7月16日出生)、黎某丁(2014年4月9日出生)四个子女。另查明:原告黎文胜、潘海珍夫妇于2014年6月就在东莞市××街××号租屋居住并开办丰胜针织厂经营毛织加工生意,其儿子黎某丙也随原告夫妇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3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文胜不负事故责任。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文胜左眼视力盲目四级,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原告黎文胜的残疾赔偿金和黎某丙的被抚养费是按农业标准还是按非农业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黎文胜、潘海珍夫妻于2014年6月至现在在东莞市××街××号租屋居住并开办丰胜针织厂经营毛织加工生意,这有租房房东李XX及丰胜针织厂相邻的珍美丽童装女装毛织厂的业主向XX、谜你服饰店的业主张XX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黎文胜的残疾赔偿金和黎某丙的被抚养费应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原告黎文胜的住院天数按几天计算的问题。原告黎文胜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是2016年2月9日入院,2016年2月11日出院的,住院天数为2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间是2016年3月2日,手术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住院治疗的天数应为2天。原告黎文胜住院的天数为4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黎文胜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492.83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8446.83元(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954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5896.73元+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门诊59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手术治疗12537.10元=28446.83元),因其中9954元已由被告沈宇峰代付,对原告起诉请求超出18492.8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原告本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2195.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4=19天,原告从事的职业是纺织服装、服饰业,其误工费为42184元÷365天×19天=2195.88元,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34757.2元/年×20年×0.3=208543.2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652元(16516元+19014元+26925元+55197元=117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计算黎荣及陆青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只提供黎荣、陆青坤无经济收入和家庭困难的证明,而无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丁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准被原告抚养人的生活费如下:①被抚养人黎某甲于2008年1月4日出生,其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1103元/年×119个月×30%÷2人=16516元;②被抚养人黎某乙于2009年6月29日出生,其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1103元/年×137个月×30%÷2人=19014元;③被抚养人黎某丁于2014年4月9日出生,其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1103元/年×194个月×30%÷2人=26925元;④被抚养人黎某丙于2012年7月16日出生,其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72个月×30%÷2人=55197元。被抚养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丁、黎某丙的被抚养生活费共为117652元(16516元+19014元+26925元+55197元=117652元),原告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本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能提供医嘱证明要求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尚未发生,原告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的会鉴费8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840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原告主张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诊的住宿费1265元,因票额过高,又无注明住宿天数,且与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十三、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00元和车辆维修费76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评估报告给予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一至八项合计364483.91元(医疗费184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95.88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6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364483.91元),一、二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三至八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沈宇峰的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保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伤残损失共364483.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11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黎文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44483.91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沈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文胜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沈宇峰应赔偿244483.91元给原告,其中被告沈宇峰已经支付给原告黎文胜36000元(包含代原告黎文胜付给高州市人民医院的9954元),故被告沈宇峰还应赔偿的218437.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100万保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黎文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黎文胜。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18437.91元给原告黎文胜。三、驳回原告黎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493元,由原告黎文胜负担4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华铭人民陪审员 廖广宁人民陪审员 杨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