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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永才与成都韦斯特金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才,成都韦斯特金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577号原告:郑永才,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成都韦斯特金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聪颖,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才与被告成都韦斯特金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韦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原告郑永才将相关联案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本案恢复了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才,被告韦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因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天)延时加班工资41600元,并再支付工资总额50%以上—100%以下的加付赔偿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20元,并再支付工资额50%以上—100%以下的加付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8728元,并再付金额总和的50%以上—100%以下的加付赔偿金。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中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6点30下班,其中下午1点30分到3点在二楼休息。在一年三个月工作中,从未休带薪年休假。每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要从原始证据重新审定,并按最低工资规定的十二条在剔除岗位津贴和加班工资和福利待遇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每月所发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与辅助工资之总和,即实得工资。新法的证明力大于旧法律,按劳动合同法85条支付50%以上—100%以下的加付赔偿金,并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5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韦斯特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提出仲裁属重复申请,且此次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永才原系韦斯特公司员工,离职后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请求为:1、韦斯特公司向郑永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2、韦斯特公司支付郑永才2014年4月—2015年6月周末加班工资19632元。2015年9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韦斯特公司向郑永才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16968元;2、驳回郑永才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郑永才及韦斯特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806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郑永才到韦斯特公司处应聘厨师岗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岗位为服务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6月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岗位和工时制度均与上一次合同一致。2015年5月25日,韦斯特公司将员工餐外包,郑永才因此被调整到厨务部做后厨,2015年6月12日,郑永才被调整到房务部做厕所清洁工作。2015年6月24日,郑永才向韦斯特公司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公司取消员工餐岗位,其他岗位不适合我,所以离职。按合同2015.6.24—2015年7月23日为期一月书面通知公司”,韦斯特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同意郑永才的离职请求,并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6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对四川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确认包括韦斯特公司在内的服务人员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5年2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批准四川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确认包括韦斯特公司在内的服务人员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郑永才在应聘时要求的工资为3500元,根据韦斯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郑永才在2014年4月以后除2014年5月、9月、10月,2015年1月、6月外,每月的应得工资为3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和综合、加班工资)。郑永才2014年4月的工资为2100元。郑永才2014年5月的应得工资比其他月份多267元,2014年9月、10月,2015年1月的应得工资比其他月份多133元、2015年6月的应得工资被其他月份多100元,这几个工资有增长的月份均包括了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节、端午节。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郑永才的加班情况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19日,休息日上班时间为38日。同时,当事人双方还确认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郑永才总共上班的时间为110天。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考勤表,郑永才节日加班有2014年10月1日一天。本院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后,认为:在郑永才与韦斯特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其工时制度应当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加班工资也应以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郑永才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周末加班工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郑永才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计480小时;郑永才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4400元,郑永才延长的工作时间中包含法定假日一日,应再计算的加班工资为240元,韦斯特公司应当支付郑永才的加班工资共计14640元;郑永才除2014年4月的工资是试用期工资2100元外,郑永才每月的工资应当以3500元为标准。本院判决:1、韦斯特公司支付给郑永才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的加班工资14640元;2、驳回郑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韦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永才、韦斯特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作出(2016)川01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与本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后郑永才再次列韦斯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416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87281元。2016年9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韦斯特公司向郑永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2元;2、驳回郑永才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永才不服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郑永才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审查。2017年5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川民申32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郑永才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就郑永才所提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郑永才要求韦斯特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总额50%以上—100%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未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且上述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郑永才需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二)关于郑永才要求韦斯特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本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8067号民事判决确认,且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126号判决维持,系重复诉讼,不予支持。(三)关于郑永才要求韦斯特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20元的诉讼请求。郑永才于2014年4月2日与韦斯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从累计工作满一年即2015年4月2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015年6月30日,郑永才应享受的带新年休假为1天,参照生效判决认定的郑永才月工资标准,郑永才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321.84元。韦斯特公司对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向郑永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2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郑永才要求韦斯特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符,故其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韦斯特金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永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2元;二、驳回郑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韦斯特金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赵跃萍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