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泾阳鑫卫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梦桃实业有限公司(原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梦桃实业有限公司(原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泾阳鑫卫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梦桃实业有限公司(原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斌,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泾阳鑫卫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办崇文大街。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剑,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梦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桃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泾阳鑫卫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并未确定,在未明确之前应中止审理。另外,上诉人已就本案房产证提起撤销之诉,亦应中止本案审理。2、双方当事人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签订购房合同仅是上诉人对自身债权的保护,借贷案件已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交付房屋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房屋交付义务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房屋未达到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且被上诉人亦未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手续履行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为由认定上诉人交付了房屋时错误的,将办理房产证认定为房屋交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此违约金无从谈起。5、一审认定《催交房款通知书》及邮寄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邮寄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过何种文件,且邮寄单没有签收人签字盖章。6、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702.4万元不属于房款上诉人予以认可,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款。7、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的情形下仍坚持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本案起诉在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248797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对该房产已经拥有所有权,应按双方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承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由陕西梦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泾阳鑫卫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487975元,并按每日0.2‰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购买单价为每平米7500元,网签合同所确定的购房单价不作为购买方向出售方实际支付购房单价,鑫卫公司承担购房单价每平米7500元的契税,超出部分由梦桃公司承担。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9210031,约定梦桃公司向鑫卫公司购买位于陕西泾阳县泾干镇鑫卫铭居第3幢1单元商09号房,面积331.7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2800元,总金额4246144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9月21日一次性交清总房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未能如期支付房款,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签订了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在在房管部门备案,该11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相同,因上诉人未能付款,于同年同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上诉人购房款2232万元。当月25日,上诉人取得该11套商品房的房权证。同年10月、11月,上诉人以其中6套房屋向咸阳市渭城区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1030万元。2016年10月,被上诉人因索要购房款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充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经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已经取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其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关于购房价款,根据双方《购房补充协议》的约定和被上诉人起诉时自认的事实,应按照每平米7500元计价。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不具备法定的中止诉讼情形,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所判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3元,由上诉人陕西梦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剑平审判员 唐鸿彬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