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倩萍与何玉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萍,何玉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59号原告:李倩萍,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坚,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李倩萍诉被告何玉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萍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等字2015第033号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333%,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应还款2667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被告自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10668元,其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6666元及利息(利息以16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李倩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何玉坚的身份证复印件;2.何玉坚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复印件;3.借款合同;4.收据;5.银行转账记录及照片。被告何玉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倩萍与何玉坚为朋友关系,何玉坚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倩萍借款。2015年5月26日,李倩萍(甲方、出借人)与何玉坚(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33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还款本金加利息合计2667元,并于每月25日前还款,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李倩萍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何玉坚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李倩萍向何玉坚交付借款25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6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8400元;何玉坚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李倩萍的借款25000元。李倩萍称何玉坚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30日向其清偿了借款本金2083.33元、利息583.25元,以上四期本息合共10668元;之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倩萍在庭审中称,上述还款时间与所还借款利息期间并不完全对应是因为何玉坚存在还款延后的情况。2017年4月10日,李倩萍以何玉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倩萍主张何玉坚向其借款25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何玉坚收到李倩萍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何玉坚仅清偿了借款本金8334元及利息后,未按约向李倩萍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倩萍诉请判令何玉坚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6666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息2%标准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倩萍偿借款本金1666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666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李倩萍已预交),由被告何玉坚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健萍程慕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