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闫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闫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485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闫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闫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郝俊桃作为中介人。借款后,被告闫某于2016年阴历10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闫某之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亦负有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闫某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实际该笔借款由王二喜使用了,现在王二喜下落不明,其也无法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闫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到2011年12月21日,利息全部结清,未偿还本金。后通过和原告、王二喜三方协商,将该笔借款借给王二喜。至2014年3月1日由于王二喜未向原告偿还,其就替王二喜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下欠70000元,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复印件一支,可以证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笔借款通过三方协商转借给王二喜的事实,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1日,被告闫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70000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约定月息为2分。另查明,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闫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闫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王二喜使用,由于其自认王二喜是向其借的款,故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闫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偿还的10000元,并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本院认定偿还的该10000元为利息款,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总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再次,因另一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闫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