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谭小燕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及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被告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奎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委托代理人张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珂。上诉人谭小燕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分局)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小燕及尹纯姣、李阳等人自2016年9月中旬以来,多次以国广公司开发的长房半岛蓝湾项目工地施工损毁其祖坟为由,在长沙市雨花区月塘社区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门口以拉横幅、设灵堂等方式扰乱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要求国广公司出面解决问题。2016年10月20日,在雨花区圭塘街道的组织下,谭小燕家人与国广公司及长房半岛蓝湾施工方达成协调协议。因协议履行不到位的问题,同年10月25日9时许,谭小燕及尹纯姣、李阳等人再次到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门口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放鞭炮。后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工作人员报警,雨花分局接警到达现场,对谭小燕等人劝阻无效后,遂将谭小燕等人强制带离。同年10月26日,雨花分局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谭小燕及证人等调查取证程序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谭小燕行政拘留5日。2016年11月5日,谭小燕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谭小燕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谭小燕及尹纯姣、李阳等人自2016年9月中旬以来,多次以国广公司开发的长房半岛蓝湾项目工地施工损毁其祖坟为由,在长沙市雨花区月塘社区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门口以拉横幅、设灵堂等方式扰乱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因协调协议履行不到位的问题,于同年10月25日再次到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门口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放鞭炮,扰乱了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且经雨花分局民警劝阻后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雨花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谭小燕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经法定程序,认定谭小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对谭小燕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5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了谭小燕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过复议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谭小燕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谭小燕及尹纯姣、李阳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在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门口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放鞭炮的行为客观存在,谭小燕等人的行为已客观上扰乱了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谭小燕的该项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雨花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谭小燕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小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谭小燕上诉称:因国广公司开发的长房半岛蓝湾项目工地施工损毁其祖坟,多次协调未果后,只得在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门口拉横幅、烧纸钱并在路上放置遗像。本意是悼念亲人并提请侵权人重视违法事件,并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设灵堂、放鞭炮;录像是拼接的;证人未出庭而效力存疑。2.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雨花分局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未通知家属实施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理由及地点,且仅向上诉人送达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雨花分局辩称:上诉人的行为确实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自2016年9月中旬以来,谭小燕及尹纯姣、李阳等人以国广公司开发的长房半岛蓝湾项目工地施工损毁其祖坟为由,在长沙市雨花区月塘社区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门口以拉横幅、烧纸钱、设灵堂等方式扰乱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要求国广公司出面解决问题。后在雨花区圭塘街道组织下,谭小燕家人与国广公司及长房半岛蓝湾施工方达成协调协议。因协调协议履行不到位的问题,谭小燕及尹纯姣、李阳等人于同年10月25日再次到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门口采取拉横幅、烧纸钱、设灵堂等方式,扰乱长房半岛蓝湾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陈述,童鼎、易高向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被上诉人雨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谭小燕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谭小燕上诉称未设灵堂、放鞭炮,录像是拼接的,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及未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认为证人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吴树兵审 判 员 柳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珊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