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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地刚、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地刚,刘浩,刘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地刚,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男,1991年7月8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安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华(系刘浩之父),男,1961年3月28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安龙县供销社工作人员,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0195-X。主要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男,1987年3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胡地刚因与被上诉人刘浩、刘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地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刘浩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一部分损失。二、安价鉴认字[2015]053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贵E×××××号轿车损失评估费收款收据,认定贵E×××××号车辆损失为153281元,该结果不是车辆损失,而是车辆使用折旧后的剩余价值,应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不是免责事由。四、本案交通事故也造成上诉人驾驶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刘浩、刘吉华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浩、刘吉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答辩。刘浩、刘吉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胡地刚共同赔偿损失合计164661元;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其余部分42661元由胡地刚承担(其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31281元、停车费1420元、租车费8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胡地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胡地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安龙海子方向往安龙古里方向行驶,09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海子乡天界路段占线与对向由刘浩驾驶的贵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浩及乘车人苏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地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浩、苏婷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刘浩及乘车人苏婷婷均表示因受伤较轻,不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贵E×××××号小型轿车被停放在安龙县鼎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8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认字[2015]053号关于对贵E×××××号迈腾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贵E×××××号迈腾轿车修复所需的材料、工时费现时价值为壹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壹元(153281元)同时查明,贵E×××××号车所有人为刘吉华,实际使用人为刘浩;贵E×××××号车所有人为胡地刚,发动机号为P35398,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浩到安龙县三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贵E×××××轿车一辆,2015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4日每天租金为180元,11月24日后每天租金150元。一审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贵E×××××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胡地刚系无证驾驶。根据以上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浩、刘吉华、胡地刚要求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浩、刘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胡地刚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刘浩、刘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刘浩、刘吉华主张合理的车辆损失、通常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项目:1、车辆损失153281元,刘浩、刘吉华提交了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认字[2015]053号关于对贵E×××××号迈腾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贵E×××××号迈腾轿车修复所需的材料、工时费现时价值为153281元。胡地刚辩称该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53281元;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500元,经查,鉴定费1500元属实,予以支持;3、停车费,刘浩、刘吉华主张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提车之日止每天20元的停车费,同时提交了安龙县鼎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项费用系刘浩、刘吉华的直接损失,经查每天20元标准属实。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刘浩、刘吉华即可将车辆取出修理,但因胡地刚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刘浩、刘吉华一直未将车辆取出,故对于停车的天数,综合考虑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82天,共计1640元;但因刘浩、刘吉华要求计算71天(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14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认定停车费为1420元;4、租车费,刘浩、刘吉华主张从2015年10月15日起每天18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47天,共计8460元。并提交了刘浩与安龙县三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三友汽车租赁合同》及该公司提供的《收据》。实践中,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支出的金额高低悬殊,不能简单的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刘浩,其在安龙县财政局上班。结合安龙县出租车费用及刘浩上班的情况,确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0元。47天共计940元。故对刘浩租车费用计算方式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浩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153281元;2、鉴定费1500元;3、停车费1420元;4、租车费940元;以上4项合计157141元,由胡地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地刚赔偿原告刘浩、刘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租车费合计1571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浩、刘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刘浩、刘吉华负担152元,由被告胡地刚负担344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浩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二、安价鉴认字[2015]053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三、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本院是否支持。针对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地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浩、苏婷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一审按事故认定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刘浩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一审中,刘浩、刘吉华提交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认字[2015]053号《关于对贵E×××××号迈腾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贵E×××××号迈腾轿车修复所需的材料、工时费现时价值为153281元,该鉴定文书是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的,二审中,胡地刚认为该鉴定认定的损失较大,该文书鉴定的不是车辆的损失,该理由与文书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贵E×××××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胡地刚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车辆损失,根据以上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焦点四。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未向法院主张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地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胡地刚负担。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胡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