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138李方怀与郭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怀,郭平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38号原告:李方怀,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军,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和,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李方怀与被告郭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郭平和银行存款64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7)苏1012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郭平和银行存款64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3万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为590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共计人民币63万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平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郭平和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方怀与被告郭平和系朋友关系。多年前,被告郭平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被告郭平和无力偿还,故每年均与原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李方怀人民币叁万元正。据。利息没有算。郭平和。2015.1月19号。”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方怀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据。还款时间到2017年1月19日。注:利息以算。郭平和。2016年1月19日。”同日,郭平和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借到李方怀钱分肆年还清。据,每年还15万。郭平和。2016.1月19日。如还不掉拿办公楼二层西头。”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方怀与被告郭平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平和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平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在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6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63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方怀偿还借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63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方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80元,由被告郭平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方怀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应都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人民陪审员 蔡泽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雨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