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304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8800元,合计78800元,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且已逾期两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还。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自2015年8月起先后多次偿还借款42000元,现被告仅欠原告借款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偿还借款2500元;2015年9月2日偿还借款2500元;2015年10月6日偿还借款2500元;2015年11月1日偿还借款2500元;2016年6月18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19日两次偿还借款17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款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42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50000元;被告依法提交账户交易明细和支付宝转账明细共计6份,对此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借期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逾期还款后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先行扣除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2015年8月2日偿还借款25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747.95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8247.95元。被告2015年9月2日偿还借款25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37.94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5985.90元。被告2015年10月6日偿还借款25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88.9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3674.88元。被告2015年11月1日偿还借款25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72.31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1347.19元。被告2016年6月18日偿还借款100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542.87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2890.06元。被告2016年6月19日偿还借款170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41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5895.47元。被告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款50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69.62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465.09元,承担利息至起诉之日计算为314.74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理由仅有其口头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其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1465.09元,承担利息314.74元,合计11779.83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7月15日起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0元,被告张某负担185元。原告已交纳部分,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斌书 记 员 张亦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