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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1、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1,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15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1,女,汉族。被告:潘某2,男,汉族。系被告潘某1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钦,界首市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1、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潘某1、潘某2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9000元及三金首饰、医疗器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69000元(含衣服钱3000元在内)及价值10000元的金镯子。订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有金项链、金戒指。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潘某1的母亲购买了一套价值13000元的医疗器械。后原告即与被告潘某1联系不上。为此,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到二被告在界首市的家中寻找被告潘某1,但被告潘某1一直不给面见,被告潘某2则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双方的婚约,但当原告及家人要求返还彩礼时,被告则不同意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潘某1辩称:原告所支付的彩礼是66000元,金镯子是谈恋爱的时候原告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其没有见到。医疗器械是原告在山东推销医疗器械产品时的试用产品,是给其母亲用的。彩礼是其接受的,和其父亲潘某2没有关系。订婚后,原告从其姐姐那拿走26000元。其带了30000元和原告一起去深圳做生意,用于做生意和生活开支使用了。其在订婚后花费5000元给原告买了一个戒指。后来双方又去了山东淄博,原告开始对其冷淡,并说家里已经有对象并且怀孕了。后双方分开后,其无法联系到王某。被告潘某2辩称:其没见到彩礼款,2013年春节时其给王某还拿了5000元,原告王某和被告潘某1出去旅游时,其又拿了10000元。后来原告王某在家里的对象经常给其打电话说已经怀孕,要起诉王某。之后其就无法联系到王某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告父母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故起诉潘某2无法律依据;2.双方到深圳做生意时,被告给了原告30000元,给原告买戒指花费5000元等;3.金镯子属于赠与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1系被告潘某2之女。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1系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十二月十六,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款660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王某和被告潘某1双方去深圳做生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王某又去山东打工。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曾送给被告潘某1的母亲一台医疗器械,被告同意返还该医疗器械。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彩礼款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告诉称支付彩礼款现金69000元,其中包括3000元衣服钱,而被告潘某1认为彩礼款数额为66000元。经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2(原告王某的父亲)证明,衣服钱3000元是王某于下彩礼的前一天交于被告潘某1的。但该证人并不在现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支付了该3000元。故本院对现金支付的彩礼款认定为66000元。二、关于”三金”的认定。原告诉称下彩礼当天给付被告金镯子一个,订婚前为被告潘某1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被告潘某1则辩称金镯子是双方谈恋爱期间,原告买给其的,金项链、金戒指并未见到。经查,证人王某2称金镯子是王某于下彩礼当天买的,但未能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金镯子购于当天,亦不能证明曾购买过金项链、金戒指给予被告潘某1。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亦无法核实。故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潘某1称金镯子是恋爱期间购买,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为对方购买东西应属正常,属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返还该金镯子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钱财的认定。被告潘某1辩称,原告王某向其姐姐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此事。本院认为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潘某1还辩称去深圳时带了3万元,被两人花费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对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依法应予以解决。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33000元。被告潘某2作为被告潘某1的父亲,因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收取彩礼款,故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1、潘某2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人民币33000元及”医疗器械”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81.5元,被告潘某1、潘某2承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