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玉凤与钟远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凤,钟远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314号原告:谭玉凤,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钟远姨(钟远怡),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谭玉凤诉被告钟远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179.05元、住院护理费47222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2017年3月3日至5月5日的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医疗辅助用品和营养用品费用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饮酒后驾驶两轮无号牌摩托车在新××××梅东村江源温泉门前路段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到同年的5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5679.05元,被告除向医院交付押金27500元外,余下的医疗费未支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钟远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钟远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68179.05元: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5679.05元,有医院的证明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向医院支付的27500元,尚需向原告赔偿68179.05元;2、护理费5040元:原告要求计付原告住院期间6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共47222元,但并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住院需6个护理人员进行陪护,但鉴于原告住院确实需人护理,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酌情以1人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护工报酬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共5040元;3、误工费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误工费暂时从2017年3月3日计至5月5日止,误工费按每日6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收入标准数额,原告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63天,以每天100元计,共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予以支持;5、医疗辅助用品、药物及营养用品费用93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购买的护理床、坐便椅,棉签等医疗用品及人血白蛋白、营养蛋白等物品等费用9354元,属于为治疗恢复伤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认;6、陪人床118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购买的护理人员陪人床一张,费用118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陪人床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内,再重复计算此费用不合理,此费用不予支持。7、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需要加强营养,此请求不予以支持;以上1、2、3、4、5项合计92573.05元。被告支付2000元给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740元,尚余260元在原告手,此笔费用原告未列入起诉标的内,因此减去26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231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远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谭玉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辅助用品及营养用品费等经济损失共92313.05元;二、驳回原告谭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元,由被告钟远姨负担,限同上款一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