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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康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144号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邢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回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回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养殖户,住宁夏回族自治��银川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养殖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康东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养殖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康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金某某,被告康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100元,违约金202071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619天,680100元×0.48‰×619天=202071元),合计882171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167吨,所欠原告饲料款800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九份,欠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如到期未能如约付款,被告自愿承担日1‰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6801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康某某、杨某某辩称,对于货款680100元有异议,被告康某某是原告大北农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有提成,但现在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扣除提成。对于违约金202071元有异议,现在没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货款。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原件九张、《饲料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康某某、杨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中的饲料吨数、价格有异议。被告康某某、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水产赊账明细表、2014年水产周转金战报、2015年水产周转金战报、康东欠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件四张、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原件四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被告虽对饲料吨数、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康���某、杨某某签订编号依次为2014年第3-4号、2014年第4-37号、2014年第5-7号、2014年第6-66号、2014年第7-24号、2014年第7-35号、2015年第6-14号、2015年第6-54号、2015年第7-38号共计九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九份合同总价款为80055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九份,合同及欠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九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7月20日前、2014年7月30日前、2014年8月30日前、2014年9月20日前、2014年9月13日前、2015年8月30日前,付款方式均为以现金方式支付。违约责任为如到期未能如约付款,被告自愿承担日1‰的违约金。被告康某某、杨某某出具上述九份欠据后,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了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3-4号合同价款5115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了59600元。另查明,原告大北农公司自认2015年6月7日6-14号合同中书写的欠款金额为134500元,实际欠款金额125500元;2015年6月22日6-4号合同中书写的金额是105900元,因单价错误,实际欠款105200元。实际的合同及欠据总金额为790850元,被告康东、杨艳峰已付110750元,尚欠6801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康东、杨艳峰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依约向被告康东、杨艳峰供应饲料,被告康东、杨艳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向原告大北农公司支付饲料款。被告康东、杨艳峰在支付110750元货款后,仍欠付原告大北农公司680100元货款未付。自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今已近两年之久,被告康东、杨艳峰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和欠据的约定,应支付日1%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0.48‰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正确,故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康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货款680100元、违约金202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康某某、杨某某支付2017年6月1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6月11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康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应扣除提成,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80100元,违约金202071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0.4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史晓娇书 记 员 王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