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78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纪凤巧、纪凤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纪凤巧,纪凤道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7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凤巧,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纪凤道,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与被告纪凤巧、纪凤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纪凤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凤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纪凤巧、纪凤道支付赔偿款3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纪凤巧、纪凤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纪凤巧酒后驾驶登记在纪凤道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车辆行驶至金石东××××大道西200米时,撞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怀彬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纪凤巧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定损,苏B×××××车辆损失为38573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800元。因苏B×××××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2016)苏020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赔付了上述被保险车辆损失37300元后,依法取得向责任方即纪凤巧的代位求偿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纪凤巧应支付赔偿款37300元。纪凤道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由酒后的纪凤巧驾驶,应对纪凤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凤巧辩称,其与王怀彬已经达成协议,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借用纪凤道的暂住证购买车辆,车辆的保险一直都是由其购买的。纪凤道辩称,事故车辆系纪凤巧借用其暂住证购买的,车辆平时也是由纪凤巧实际使用,相关赔偿责任与其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0时30分许,纪凤巧酒后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登记在纪凤道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金石东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湖大道路口往西200米处时,车头撞击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碰撞由西往东行驶的王怀彬驾驶的登记在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景匮服务部)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车身左前侧,导致苏B×××××小型轿车车头撞击南侧机非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纪凤巧、苏B×××××小型轿车乘客朱志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纪凤巧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怀彬、朱志远不负事故责任。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苏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8573元、评估费为1800元。王怀彬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景匮服务部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2016)苏0203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景匮服务部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37300元,后人保无锡分公司按约履行。又查明,2016年7月3日,王怀彬与纪凤巧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1份,载明:对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纪凤巧自愿赔偿给王怀彬损失共计19200元,损失费包括营运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二、车辆损失赔偿由王怀彬向王怀彬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三、事故处理完毕后王怀彬不再向纪凤巧提出任何赔偿责任及起诉的权利。同日,王怀彬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纪茂斌19200元。审理中,王怀彬陈述:对《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后,纪凤巧受伤非常严重且没有能力赔偿,故双方协商由纪凤巧赔偿19200元,其中不包括车辆损失;其车辆损失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是否追偿与其无关,也不限制保险公司向纪凤巧主张权利。人保无锡分公司对王怀彬的陈述无异议;纪凤巧认为事故已一次性解决;纪凤道未发表意见。审理中,纪凤巧提供其与纪凤道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其系借用纪凤道的暂住证购买车辆,车辆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系两被告内部协议,无法证明纪凤巧是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人保无锡分公司自实际支付理赔款之日起,取得向纪凤巧追偿的权利。纪凤巧辩称其已与王怀彬协商一致,事故已经了结,但根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内容,王怀彬未明确放弃向纪凤巧请求赔偿的权利,亦未限制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支付理赔款后向纪凤巧追偿,故纪凤巧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纪凤巧辩称其系借用纪凤道的暂住证办理车辆登记,其系实际车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纪凤巧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纪凤巧支付理赔款37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纪凤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纪凤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纪凤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款37300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预交),由纪凤巧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