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登朝与陶国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朝,陶国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407号原告:陈登朝,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律师,南昌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陶国尾,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务工,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陈登朝与被告陶国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因被告做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嗣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陶国尾未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原告身份证明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陶国尾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四、转账凭证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姐姐谢小红转款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系律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谢晓红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80000元,原告现存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通过江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金融机构转款至被告银行账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国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登朝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限被告陶国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登朝给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陶国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辉审判员 卢伟峰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