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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追缴张海娟违法所得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396号之一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海娟,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张海娟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川20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川20刑终1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张海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有部份存款。我院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10,893.76元,本案执行到位10,893.76元。被执行人张海娟尚欠89,106.24元违法所得未缴纳,且被执行人现正在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刑终14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张海娟追缴违法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萍审判员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