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夏云新、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云新,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新,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云新因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06民初3899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年八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八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除名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认真履行合同,上诉人按公司安排负责清收外款,清收外款工作期内应属于在岗上班。二、被上诉人除名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违法除名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夏云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依法报销夏云新各种费用160073.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8日,夏云新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之间因除名、恢复公职、工资、社会保险等纠纷在襄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调解解决并已经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夏云新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夏云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夏云新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之间因除名、恢复公职、工资、社会保险等纠纷在襄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调解解决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夏云新再次提起其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的追偿权纠纷,实际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夏云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