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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温州雅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雅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全枫供应链有限公司,温州全枫供应链有限公司娄桥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雅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景屿路1号3号楼2楼中部。法定代表人:许震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3818号。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全枫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船厂路100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周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全枫供应链有限公司娄桥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鑫汇家园14幢111室。负责人:金海乐。上诉人温州雅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雅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枫公司)、温州全枫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全枫公司)、温州全枫供应链有限公司娄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6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雅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02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快件的运输车辆为浙D×××××车辆。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海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均为本次快件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上海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温州雅信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货物损失数量及价值,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且未公开裁判理由,与法相悖。四、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涉案快件车辆司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温州全枫公司辩称:温州雅信公司的货物属于特高级的贵重物品,如果同样货物装满一车的话价值上千万,任何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都承担不起相应的风险。温州雅信公司没有申报货物价值,也没有进行保价,而是按普通货物进行运输,出现毁损后应按货物重量或运费的五倍赔偿,但一审判决温州全枫公司也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辩称:1.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为温州全枫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2.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确实收到温州雅信公司的快件,收费是和他们商量好的,之前也是按照同样的收费模式。在温州全枫公司的快递单上有保价声明,而且保价的条款在背面都有写明。温州雅信公司寄快件时没有明确告知货物真实价格,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没有能力判断货物的实际价值。3.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于货物总的损失认定为9411元,显然眼镜的价格没有温州雅信公司主张的昂贵。4.涉案快件的运费是34元,温州雅信公司的货物出现损毁后索赔的金额过高,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对其索赔的金额有异议,不应按销售价而应按成本价予以赔偿,从温州雅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出发,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同意按5000元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全枫公司未作答辩。温州雅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温州全枫公司赔偿温州州雅信公司物品损失40233元,上海全枫公司及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温州全枫公司、上海全枫公司及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系温州全枫公司的分公司。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及温州全枫公司以“全峰快递”的名义对外揽收、寄送快件。温州雅信公司与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存在约半年时间的托寄快件合作关系,温州雅信公司处存有“全峰快递”空白面单。2016年8月19日,温州雅信公司工作人员将眼镜包装好,并填写快递单号为720185196822的面单后通知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取件,收件人为SHA2,收件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新生路818号。该快递面单正面有红色字体注明:“对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请如实声明价值并建议您保价”。快递面单背面为《全峰快递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1条载明:“特别声明:寄件人单件托运价值超过壹仟元(含)的物品,寄件人应当向本公司如实声明该物品价值。如寄件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则本公司有权在伍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寄件人托寄物品的实际损失”,第6条“关于赔偿的规定”第1点载明:“若因本公司过失造成托寄物品损毁、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购买保价,则本公司在伍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寄件人托寄物品的实际损失”。温州雅信公司与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确认涉案快件重量为30KG,运费34元未支付。2016年8月20日,载有上述快件的运输车辆(车辆牌照号为浙D×××××)在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220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快件及包裹部分丢失、损毁,其中包括温州雅信公司托寄快件的货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处理。2016年8月23日,涉案快件部分眼镜由收件人签收。后,上海全枫公司将交通事故中遗失寻回的部分眼镜寄回温州雅信公司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快件重量达30KG,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物品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物品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温州雅信公司寄送快件时填写的“全峰快递”面单表明本案运输合同发生在温州雅信公司与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之间,现托寄物品因交通事故部分损毁、灭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系温州全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温州全枫公司承担。温州雅信公司主张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涉案物品损毁、灭失发生在浙江省绍兴市,温州雅信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海全枫公司系该区段的承运人,据此主张上海全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标准,运输途中物品发生损毁、灭失的,赔偿数额应从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物品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首先,温州雅信公司所填写的“全峰快递”面单中明确载明了保价条款并提示建议保价,针对保价与非保价的物品,在托寄物品发生损毁、灭失情况下运输公司会采取不同赔偿标准,如温州雅信公司未就托运物品进行保价的,物品发生损毁、灭失的,承运人免收运费,并按运费的五倍进行赔偿。本案中,温州雅信公司与温州全枫娄桥分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存有“全峰快递”空白面单,其在明知其寄送的系贵重物品的情况下,对自身权利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责任。其次,温州雅信公司主张其寄送的眼镜损毁、遗失的数量为109副,价值4023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院无法认定。现温州全枫公司愿意赔偿温州雅信公司物品损失5000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温州全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雅信公司物品损失5000元;二、驳回温州雅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温州雅信公司负担353元,由温州全枫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快件的运输车辆号牌认定为浙D×××××错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运输车辆牌照号为沪D×××××,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海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公司、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温州雅信公司因货物交由“全峰快递”运输的途中发生损毁,其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温州雅信公司及其员工王茜茜认可与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存在半年左右的合作关系,快递单是从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处取得,货物也是向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交付,因此本案承运人应为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因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温州全枫公司承担。温州全枫公司与上海全枫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温州雅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全枫公司与温州全枫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区段承运,因此上海全枫公司并非本案的邮寄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温州雅信公司要求上海全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温州全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温州雅信公司对温州全枫公司提供的空白快递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面单契约条款为免除托运人责任、加重寄件人责任、排除寄件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温州全枫公司拟定的契约条款赋予寄件人选择保价或不保价的权利,但是否保价对发生货物损毁灭失后寄件人能否获得与实际损失相当的赔偿金额会产生影响,温州全枫公司在上述条款中并未明确免除自身赔偿责任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上述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温州雅信公司认可与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合作半年多,多次在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办理快递寄送,但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一直没有告知其可以保价。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而非仅订立涉案单次邮寄服务合同,温州雅信公司持有大量温州全枫公司的空白运单,且温州雅信公司作为电商其大量货物均需通过快递寄送,而保价服务系快递行业较为普遍的做法,因此温州雅信公司对于保价条款应当是知情的。此外,温州全枫公司的快递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虽是温州全枫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快递单正面托寄物详情后以红色字体标注:对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请如实声明价值并建议您保价。客户签署栏后又以红底白字标注:请阅读运单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署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温州全枫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相关事项,已尽提示义务。而对于重要物品进行保价、收取较一般物品更高的邮寄服务费用,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涉案快递运单的格式条款在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时并不会存在失衡。第三,温州雅信公司主张其寄送的货物价值超过6万元,但其未向温州全枫公司娄桥分公司声明货物价值,也未对寄送货物进行保价,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相应的损失。根据全峰快递运单契约条款第6条规定,若因本公司过失造成托寄物品损毁、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购买保价,则本公司在伍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寄件人托寄物品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的涉案快件运输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过失行为,本案赔偿应根据上述条款处理。在温州雅信公司未办理保价,而涉案寄件服务的运费仅为34元的情况下,温州全枫公司自愿赔偿温州雅信公司5000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赔金额并无不当。交通事故中涉案快件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温州雅信公司一审提供证据意图证明其货物损失数量及价值,因本案并不以温州雅信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确定温州全枫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温州雅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温州雅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温州雅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