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风超、余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风超,余浩,潘冬冬,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超,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浩,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冬冬,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号。负责人:丁远征,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秋生,男,该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陈风超因与被上诉人余浩、潘冬冬、原审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陈风超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本院认为,陈风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及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违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陈风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三、准许陈风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为1662元,由陈风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为1662元,由陈风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