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潘惠凯、刘永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潘惠凯,刘永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0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惠凯,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刘永玉,女,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惠凯、刘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58,923.68元;2、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偿付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惠凯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惠凯提供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臻信卡欠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潘惠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本息)在逾期期间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如被告潘惠凯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潘惠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潘惠凯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惠凯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清偿,同时有权就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要求被告潘惠凯清偿。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永玉以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惠凯发放了贷款,被告潘惠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表、贷款结清试算、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惠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惠凯提供借款38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臻信卡欠款,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95‰;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潘惠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于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潘惠凯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潘惠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惠凯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视为被告潘惠凯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无须事先通知,直接或委托他人从被告潘惠凯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被告潘惠凯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被告潘惠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刘永玉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潘惠凯提供的38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潘惠凯发放借款38万元。此后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三次利息,共计171.06元。之后至贷款到期被告潘惠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2月12日产生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8,923.68元。因被告潘惠凯、刘永玉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惠凯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永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惠凯、刘永玉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要求被告潘惠凯、刘永玉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8,923.68元;二、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潘惠凯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8元,减半收取3,979元,由被告潘惠凯、被告刘永玉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