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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甘晴喜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晴喜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晴喜,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嘉莹,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晴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晴喜及其辩护人刘嘉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甘晴喜在长沙县黄兴镇大塘村一租用房屋内,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场,雇请他人屠宰生猪,并在长沙市树木岭大市场其本人经营的肉品批发摊对私自屠宰的猪肉、猪内脏进行销售。其中,向长沙市雨花区红花坡社区唐家菜田生鲜店老板南某销售猪肉共计5000余元,向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商贸城湘西土黑猪肉店老板彭某销售猪肉共计7800元,向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园萝卜白菜店老板刘某1销售猪肉、猪肝等共计39759.84元,以上共计52559.84元。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甘晴喜经营的该屠宰场被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查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屠宰刀具一套以及已宰杀生猪肉475.1公斤(认定价值11402元)、猪内脏48.9公斤(认定价值1467元),待宰存栏生猪3300公斤(认定价值56100元),共计68969元。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黄兴镇大塘村将被告人甘晴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晴喜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曾某、南某、彭某、刘某1的证言;长沙市芙蓉区蓉园萝卜白菜蔬菜店购买猪肉记账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留验物品决定书、湖南红星盛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交接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取证照片;长县价认(2017)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甘晴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晴喜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晴喜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晴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晴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已宰杀生猪肉475.1公斤、猪内脏48.9公斤、待宰存栏生猪3300公斤以及屠宰刀具一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