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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真真与刘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真真,刘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186号原告:何真真,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大悟县宣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真真与被告刘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真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被告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7401.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在大悟县××店镇××街“重庆烤活鱼烧烤店”门口吃宵夜,原告向其催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左手臂捅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急送湖北航天医院救治,住院6天后转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随后原告在家休息治疗。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3600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用水果刀刺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刘俊口头辩称,1.原告受伤系因其先动手打人,被告防卫过当造成,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3.原告从受伤到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何真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刑事判决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病案材料、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6.鉴定费发票。被告刘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证据1及被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与被告提交证据2内容一致,来源合法,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对该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明目的不同,以及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将在本案的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原告所提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诉讼中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鉴定科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由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部门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为明确伤情进行鉴定所支出,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至于大悟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具的法医鉴定费300元,系公安部门刑事立案审查时对原告伤情进行定性而委托相关部门做的鉴定,该笔费用属国家专项经费拨付范畴,不宜由当事双方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身体完全康复、无须后续治疗和加强营养以及部分治疗用药与原告的外伤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足采信,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刘俊在大悟县××店镇××街“重庆烤活鱼烧烤店”门口吃宵夜时,原告何真真向其索要欠款,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何真真先用脚踢了刘俊一脚,后又拿扫帚打其头部,被告刘俊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真真左手臂捅伤。原告何真真受伤后先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进行包扎,随后到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医疗处理再转入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后回大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21009.93元。2016年5月5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刘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俊持刀致原告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6)鄂0922刑初9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刘俊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何真真的伤情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悟法鉴【2016】悟鉴字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真真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600元。原告何真真因做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的过错大小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①本案中,被告刘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原告何真真左手臂致轻伤二级,被判刑十个月,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②原告何真真向被告索要数额不大的欠款,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先用脚踢被告,后又拿扫帚击打被告头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70%较为适宜;③被告刘俊答辩称系防卫过当,与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何真真的损失核算:①医疗费21009.93元(凭据)、②后续治疗费3600元(依鉴定意见)、③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⑤营养费900元(根据其伤情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15元/天×60天)、⑥误工费28305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365天)、⑦交通费120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⑧鉴定费800元(凭据);上述八项共计69210.9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何真真的损失由被告刘俊承担48447.65元(69210.93元×70%)。关于被告刘俊提出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原告何真真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出院后一直在进行相关的后续检查治疗,且伤情鉴定意见系2016年12月28日作出,现在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真真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9210.93元,由被告刘俊赔偿4844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何真真负担274元,被告刘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为为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账号:82×××56开户行: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行号:4025355106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