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方昌年与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昌年,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年,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函,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309463327。法定代表人:刘起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22183654F。法定代表人:闫希军,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禹,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昌年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求;2、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综合判断,而非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载明合格或不合格作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未明确表明送检样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提交的七份《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明文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的表现。1、食品中含有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即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中,仅列举了酒精度、总酸、总酯、乙酸乙酯、固形物、甲醇、铅、氰化物等项目指标。但不能据此认为这些指标达标就认为符合安全标准。如果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依然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一审法院似乎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可证明涉案产品含有甲醛及甲醛的含量,但其仅以该《检验报告》未明确表明送检样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而否定上诉人的主张,过于武断。首先,甲醛是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2011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将甲醛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而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2015年第23号通告《关于定州市北平谷蔬菜批发市场志义菜站使用甲醛对白菜进行保鲜防腐违法行为的通告》中也明确指出“甲醛对人体有毒有害,被列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在蔬菜中使用属于违法添加”。可见,甲醛在白酒中属于不得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其次,在酱香型白酒中也不可能产生甲醛。甲醛属于极易挥发的物质,气体沸点为-19.5摄氏度。被上诉人在其网页宣传中介绍其产品是“历经九次蒸煮、八次发酵、七次取酒”(见证据一第53页)而成。试想,沸点为-19.5摄氏度的甲醛,经过九次蒸煮,还能存在吗?除非是酒精勾兑或人为添加。第三、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含有甲醛。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因含有“甲醛”,而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案产品不含有甲醛,但被上诉人并未对该项目进行检测,有意回避该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检验报告》均非以涉案产品作为送检样品,显然该《检验报告》中样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检验报告》只对检测项目指标是否合格进行评价,而非对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评价:检测机构也无权对产品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评价。二、一审判决曲解了法律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1、新的国家食品安全颁布后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虽然已经作废,但可在一段时间内继续使用,而且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所亦依据作废的标准出具检测报告。”国家颁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一旦生效,应当遵守。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法律法规在施行过程中是可以打折的,而且,在何时施行,在何地施行,企业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果真如此,那么法的指引作用何在?法律所维护的秩序还能长久吗?其次,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是常有之事,司法应当予以纠正,否则就是渎职。一审法院不但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反而用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证明企业的违法行为的合法性,可笑,可悲。2、涉案白酒标注的质量标准已经作废,本质上属于没有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第一、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所谓“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关键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2014年1月出版,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2页)。可见,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可分为形式要素和实质(或质量)要素两大部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这些规定,将食品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等外在形式要求与食品的原料、成分、含量、营养、有毒有害物质等等实质的质量要求进行了分别列举,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外延除了包括实质的无毒无害有营养外,还包括标签、标识等形式方面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J.)规定,产品标准号属于强制标注内容。如果生产经营者继续生产经营已作废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实质是该食品没有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显然没有标注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标签缺失或虚假,而非标签瑕疵。第二、正确标注食品的形式标准是现实需求。食品安全标准,是组织食品生产、检验食品质量、进行食品安全管理的基本技术依据,也是消费者选购辨别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相应的外在形式标准,在现实生活中,要求消费者或普通的执法者辨别食品是否符合实质的质量要求几乎不可能。比如对污染,物、添加剂是否超标,营养物质是否达标等从外观均无法识别,必须借助于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才能完成,而且成本高昂。为了便于甄别,《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列举性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范围。给普通消费者和监管者提供了一个从形式标准角度判别食品是否安全的途径,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市场的监管。第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等同不安全的食品。如上分析,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的外在形式要求和内在的质量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外在要求和内在质量要求的食品统称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有毒有害无营养的食品为不安全的食品。比如无证生产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尽管无毒无害有营养,但仍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安全食品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其所指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不安全的食品”。第四、司法实践中应当从宽把握食品安全标准。首先,不合格食品危害广泛,潜在的威胁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据统计,2010年至2011年,全国仅发生急性肠胃炎的约有7.48亿人次,其中4.2亿次因病就诊,这些均是食源性疾病。其次,不合格食品对人体损害隐蔽性强。不合格食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比如农药残留、重金属、细菌等是通过长时间积累,慢慢侵蚀肌体,有的几年甚或十几年才能察觉,如果事后再去追究责任,往往对损害结果与损害原因、主体之间关联性等难认定。故,最有效的就是做好事前的预防,对不合格的食品哪怕是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上市交易。再次,不合格食品对人体损害后果严重。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上损害,轻则吃药住院,重则伤肝伤肺,甚至中毒而亡,譬如“毒奶粉”事件造成的“大头娃娃”和婴儿肾衰竭等。基于上述原因,最高院对因食品安全标准变化引起的质量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食品出厂时符合安全标准,保质期内销售过程中因标准调高引起食品不达标,应当认定经营者无过错,对已经售出的食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得继续销售。如果继续销售产生食品质量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注:此为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见《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1页)在司法实践中,对进口食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签,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一种从宽认定的体现。实践中,北京、上海、南京、佛山等地早有判例。三、一审判决肆意混淆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53度国台单支高档礼盒装白酒的销售网页上使用国家标准GB/T26760-2011认定为并非虚假宣传缺乏依据。既然销售网页上介绍的涉案53度国台单支高档礼盒装白酒使用的是国家标准GB/T26760-2011,为何上诉人收到的却是标注的地方标准DB52/526-20077被上诉人一的这种利用消费者对某些商品的性能、品质不甚了解,向消费者传递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诱导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与自己真实意愿不相符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显然是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将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本案涉案的贵州茅台53度国台支高档盒500ml酱香型白酒、贵州茅台镇53度国台十五年陈酿500ml大曲酱香型白酒产品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其次,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地方咬住DB52/526-2007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更不属于虚假宣传并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完整准确,足以支持判决结果。三、上诉人诉请曲解法条本意,有违诚实守信的法律精神。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9,656元并支付赔偿金196,560元,共计216,216元;2、被告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358元;3、被告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购买时间、地点: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从被告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53度国台15年陈酿一箱(6瓶),53度单支高档礼盒装白酒一箱(6瓶)。二、购买涉案产品价格:53度国台15年陈酿,单价1,088元,53度单支高档礼盒装白酒,单价2,188元,原告共花费了19,656元。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1、涉案白酒使用了废除的地方标准DB52/526-2007;2、53度单支高档礼盒装白酒在销售网页上虚假宣传使用国家标准GB/T26760-2011;3、经原告检测,涉案产品均含有甲醛。四、其他:1、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实物情况如下:国台高档礼盒装白酒的瓶身显示:食品名称国台酒(酱香型白酒),执行标准号DB52/526-2007,生产日期13062602(2013年6月26日,02批次);53度国台15年陈酿的瓶身显示:食品名称国台酒(酱香型白酒),产品标准号DB52/526-2007,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2、DB52/526-2007标准于2011年12月28日废止,废止原因是《酱香型白酒》(GB/T26760-2011)于2011年7月20日批准发布。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被告在“天猫商场”网络购物平台的销售网页上标注53度国台酒单支高档礼盒装的产品标准号是GB/T26760-2011。原告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3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的样品名称为“白酒”,检验结论是两份样品中分别含甲醛3.1mg/L、3mg/L。3、被告主张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白酒的实际状况是一次生产大量白酒,根据市场需要再分期装瓶。被告每生产一批次白酒,都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检测。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生产时间、检验时间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与涉案产品名称一致,由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4、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生产的“国台单支高档礼盒酒”以及2012年2月10日生产的“国台十五年陈酿酒”,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检测依据均为DB52/526-2007《酱香型白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其2012年5月18日生产的批次为05的国台酒(酱香型白酒)53%vol、2013年6月26日生产的批次为02的国台酒(高档礼盒)53%vol送检检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均符合GB/T26760-2011《酱香型白酒》(优级)标准技术要求。一审法院认为,DB52/526-2007和GB/T26760-2011都是我国相关部门依法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DB52/526-2007于2011年12月28日废止,由《酱香型白酒》(GB/T26760-2011)取代。原告购买的涉案白酒的生产日期均是在2011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主张在地方标准废止后一段时间内在产品上继续使用地方标准是生产企业的惯例。从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DB52/526-2007废止之后,在对与涉案产品同类的产品进行检验时,也沿用了DB52/526-2007标准,据此可以印证被告的上述陈述,因此,涉案产品标注DB52/526-2007并不必然导致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其与涉案产品相近时间生产的国台酒(酱香型白酒)53%vol、国台酒(高档礼盒)53%vol送检检验,检验结论均符合GB/T26760-2011《酱香型白酒》(优级)标准技术要求。因此,被告在53度单支高档礼盒装白酒的销售网页上标注使用国家标准GB/T26760-2011并非虚假宣传。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未明确表明送检样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提交的七份《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以及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昌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使用了废除的地方标准DB52/526-2007,但在宣传时却使用国家标准GB/T26760-211的行为,应承担产品责任。在本案中涉案产品经被上诉人送检,符合地方标准DB52/526-2007。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七份《检验报告》亦可显示涉案产品相近时间生产的产品均符合GB/T26760-211标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6760-211,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网上宣传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检验标准系地方标准DB52/526-2007,在宣传时是用国家标准GB/T26760-211。但经原审认定的证据可知涉案产品亦符合国家标准GB/T26760-211,因此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虽有不妥,但未达到虚假宣传程度。关于原审是否使用法律不当问题,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七份《检验报告》中已经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履行了举证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63元,由上诉人方昌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