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凤岐与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凤岐,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8行初11号原告关凤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水源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男,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冉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和,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中街34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凤岐不服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住建委)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密住建字[2016]2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2月7日分别向被告密云区住建委、被告北京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政置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凤岐,被告密云区住建委之负责人周粮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华、李红伟,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冉敏、孔德和,第三人首政置业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区住建委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为:申请人进行项目拆迁建设的相关批准手续齐备,拆迁程序依法有效。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昌房拆估更字第(2014-X066号)报告中,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复核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在本委组织的调查调解过程中,明确告知其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评估报告》已经生效。就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本委受理申请后对双方进行了必要的调解,现调解不成,须依法作出裁决。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房屋腾空,并与附属物一同交给申请人拆除。二、以下两种安置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选择:(一)、选择房屋安置(产权调换)方式:1、被申请人可以购买4套两居室的定向安置房,安置房为商品房现房,第一套安置房位于X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48平方米,第二套安置房位于X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48平方米,第三套安置房位于X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48平方米,第四套安置房位于X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37平方米。被申请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补偿款为1587056元,结算购房款后,被申请人的剩余拆迁补偿款为115031元。2、被申请人需按规定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等相关入住费用。(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总款为2546467元。三、被申请人需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在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中已经计入,不再重复考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原告关凤岐诉称:2014年,首政置业对原告父亲关英露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乡X道东头条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关英露(已去世),该房屋未进行明确继承。2016年8月19日,首政置业申请至被告密云区住建委,该被告未调查核实,于2016年9月14日错误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支持首政置业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为此原告不服。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申请复议,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密云区住建委的裁决。原告认为,二被告以上的决定均属于行政乱作为,该涉案房屋现未明确系原告个人所有,二被告对原告的裁决无法律依据,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和被诉复议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密云区住建委辩称:我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缺乏客观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密云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系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的裁决;2.首政置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的资格;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委托人经过授权;4.宅基地确权审核表、宅基地图、姓名为关英禄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用以证明产权人是关凤岐以及房屋坐落情况;5.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6.2015年9月18日密云县X地区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15日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X地区被拆迁地区地址内人员情况;7.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表1—房屋安置(产权调换)方式、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表2—货币补偿方式;8.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营业部出具的存款余额证明;9.首政置业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登记表、建筑物内各部位建筑面积汇总表、登记簿中记载且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晰表(专有部分)9页、登记簿中记载不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晰表(不分摊部分)3页、房产平面图及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表、建筑物内各部位建筑面积汇总表、登记簿中记载且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晰表(专有部分)8页、登记簿中记载不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晰表(不分摊部分)3页、登记簿中记载不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晰表(不可分摊部分)1页、房产平面图;10.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6日的被拆迁人为关凤岐的谈话笔录;11.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2.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密建拆[2008]281号、密建拆字[2009]45号、密建拆[2009]234号、密建拆[2010]32号、密住建拆字[2010]224号、密住建拆[2011]52号、密住建拆[2011]219号、密住建拆[2012]67号、密住建拆[2012]283号、密住建字[2013]38号、密住建字[2013]233号、密住建字[2014]57号、密住建字[2014]263号、密住建字[2015]36号、密住建字[2015]269号、密住建字[2016]36号、密住建字[2016]190号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公示及照片、拆迁公告及照片、名称变更通知、密政发[2010]23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密云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密云县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补助标准、密云县X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基准补助费标准价格表、X地区整体搬迁安置补偿相关政策问答、X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关于《X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X地区旧村改造搬迁宣传材料、X旧村改造搬迁工作指挥部会商纪要第1期至8期、X地区旧村改造搬迁工作会议纪要(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2期、十一届[2011]11号中共密云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密政办字[2011]43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密政函[2011]86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X地区旧村改造及土地一级开发储备项目拆迁实施方式有关问题的批复、京政地[2002]第29号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13.密云区住建委受理及调解通知书;14.密云区住建委答辩及调解通知书、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的送达回证;15.房屋拆迁纠纷调查询问及调解笔录;16.集体讨论记录2页,用以证明被告密云区住建委对原告关凤岐作出的拆迁裁决是经过被告密云区住建委集体讨论的;17.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向首政置业送达了密云区住建委答辩及调解通知书;18.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的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关凤岐、第三人首政置业送达了拆迁纠纷裁决书;19.密云区住建委出具的证明;20.北京市密云区X地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被告北京市住建委辩称:我委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我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住建委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邮寄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关凤岐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北京市住建委当日依法予以了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依法向被告密云区住建委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4.被诉复议决定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了送达;5.原告关凤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6.被告密云区住建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首政置业述称,同意被告密云区住建委及北京市住建委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首政置业提供并当庭出示了X地区旧村改造宅基地面积公示材料(8页)及照片1张,用以证明对公示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区住建委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密云县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9月26日向北京首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关凤岐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第三人首政置业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密云区住建委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北京市住建委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关凤岐不服被诉拆迁裁决,曾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申请复议”。第三人首政置业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密云区X乡X道东头条X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仅为原告关凤岐。经审理查明:因X小区项目建设,密云县建设委员会(现为密云区住建委)于2007年9月26日向北京首政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首政置业)颁发了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X支三路、西至X西路、南至X国道、北至X东路以北;拆迁占地面积为840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上述拆迁许可证已经过多次批复,同意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北京市密云区X乡X道东头条X号院内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4年8月20日,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关凤岐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中载明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并附有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证书。上述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关凤岐予以了送达。原告关凤岐未在估价报告告知的期限内对估价结果提出异议。因与原告关凤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首政置业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密云区住建委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6年8月22日,被告密云区住建委向原告关凤岐送达了答辩及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等材料。2016年8月29日,被告密云区住建委组织第三人首政置业和原告关凤岐进行调解,原告关凤岐未到场。被告密云区住建委经对第三人首政置业提交的有关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密云区住建委向原告关凤岐送达了被诉拆迁裁决。原告关凤岐不服被诉拆迁裁决,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申请复议。被告北京市住建委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北京市住建委向原告关凤岐及被告密云区住建委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另查,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对关凤芝、关凤才、关凤瑞与关凤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18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乡X道东头条X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东数第一间归关凤岐所有,东数第二间归关凤芝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关凤瑞所有,东数第四间归关凤才所有。2017年6月9日,被告密云区住建委作出密住建字〔2017〕134号《关于撤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8民初7889号有关判决内容,本委研究决定,对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予以撤销。被告密云区住建委将上述通知向原告关凤岐及第三人首政置业予以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密云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作为被告密云区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关凤岐针对被告密云区住建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密云区住建委所作被诉拆迁裁决确认的北京市密云区X乡X道东头条X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与(2016)京0118民初788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北京市密云区X乡X道东头条X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不符,因此,被告密云区住建委所作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密云区住建委在诉讼过程中自动撤销了被诉拆迁裁决,原告关凤岐不撤诉,故本院确认被诉拆迁裁决违法。由于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此,对于维持被诉拆迁裁决的被诉复议决定,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密住建字[2016]2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违法。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18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瑞金人民陪审员 赵思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