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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恩克那生与被告邱霞、恩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克那生,邱霞,恩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421号原告:恩克那生,女,蒙古族,出生于1974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霞,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9月2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恩克,女,蒙古族,出生于1986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原告恩克那生诉被告邱霞、被告恩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克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桂香,被告邱霞、被告恩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被告邱霞向原告恩克那生借款40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告是否预扣利息1600元。2.恩克是借款人还担保人。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原告恩克那生提交了被告邱霞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邱霞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且被告邱霞认可借款的事实。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邱霞提出原告恩克那生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600元,原告恩克那生未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邱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邱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邱霞自行承担。2.关于恩克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于2017年3月27日由被告邱霞出具的借条右上角有恩克的签名和手印,但未注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恩克陈述,被告邱霞向原告恩克那生借款时,因原告恩克那生不懂汉文字,由其代替被告邱霞以蒙古文书写了借条,被告邱霞亲自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自己只在借条上写了名字,按了手印,但本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也未拿原告的钱,原告将现金钱交付于被告邱霞预扣利息1600元。原告恩克那生承认由被告恩克书写借条,被告邱霞签名并把借款交付给被告邱霞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明确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恩克不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恩克那生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克那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恩克不承担向原告恩克那生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邱霞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乌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尔 格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固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