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金彦与马凤军、王士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彦,马凤军,王士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15号原告:刘金彦,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马凤军,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王士臣,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刘金彦与被告马凤军、王士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军、王士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23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马凤军在其处租赁1000型搅拌站1台,双方约定租期2个月,每月租金13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王士臣提供担保,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给付租金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马凤军、王士臣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马凤军在原告处租赁1000型搅拌站1台,双方约定租期2个月,每月租金13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王士臣提供担保,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马凤军于2016年7月初给付租金30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的机械设备,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马凤军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王士臣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刘金彦请求被告马凤军支付租金、被告王士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军支付租金原告刘金彦租金23000.00元;被告王士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马凤军、王士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宝徐审 判 员 魏晓光人民陪审员 付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