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与邓石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邓石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37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号红棉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8443217-X。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石桂,男,壮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邓石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承租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首、二层房屋的租赁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首、二层的房屋;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5月的租金合计101679.2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月租金为7588元;2017年2月起月租金为8346.80元),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三倍的标准即每月25040.40元(8346.80×3)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被告从2016年5月11日起每日按月租金(房屋占用费)的5‰分别分段累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为102498.70元);5、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2764元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首、二层的公房作为商铺使用,双方确认租赁面积为首层50.40平方米,二层248.67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租金,前两年月租金7588元,第三四五年的月租金为8346.80元。同时,上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房租的,出租方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租赁方应在租赁期满之日归还房屋,否则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月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即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5月起被告就一直没能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3日,被告合计拖欠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的租金合计101679.20元(其中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月租金为7588元;2017年2月起月租金为8346.80元),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102498.70元(暂计至2017年6月3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偿租金,并有权要求被告就逾期支付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2016年,被告对商铺重新装修过,被告是愿意继续承租的。现在手头困难,可能要到8月中旬才能交租金。如果原告要收铺被告只好配合。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圣员养生馆营业执照、接管房产登记表、房地产权证,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首、二层的公房作为商铺,双方确认租赁面积为首层50.40平方米,二层248.67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前两年月租金7588元,后三年月租金8346.80元。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承租房屋后,在租赁地址设立佛山市禅城区圣员养生馆个体工商户开展营业。租赁房屋为直管公房,由拆迁补偿所得,1998年12月20日接管。3、关于市直管公房过户问题的复函、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证明佛山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市直管公房过户给禅城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区建设局);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授权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直管公房;并由禅城区制定住房保障中心机构编制方案。上述文件证明申请人负责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1月23日,被告承租就涉案99号5号铺,原告(合同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合同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租赁物业的权属、地址、面积和用途,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物业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首、二层;2、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物业建筑面积为首层50.40㎡,二层248.67㎡(以下简称出租物业)。甲方同意乙方所租物业的用途仅限于商铺。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和其它费用,1、租赁期5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含31天装修免租期,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收租金)。2、租金的计收:出租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为人民币首层42元/㎡、二层22元/㎡,每月租金为7588元(投标确认价),第二年每月租金为7588元,从第三年起,租金在前一年基础上每年递增百分之十,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8346.8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把当月租金一次性向甲方缴交或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取租金时,必��开具正规的发票。3、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三个月租金22764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第五条、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4、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追收所欠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5)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含六个月)……5、乙方应按期向甲方缴纳租金,若乙方逾期缴交租金的,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滞纳金。6、租赁期满,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之日将出租物业归还甲方,否则,除甲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外,同时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期末月的租金标准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22764元,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用于经营。被告在承租期间从2016年5月开始未缴纳租金,至2017年5月共拖欠13个月租金共计101679.20元(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2月起租金为每月8346.80元)。另查,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6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2017年5月连续拖欠13个月租金共计10167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属形成权,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生效,原告起诉视为通知,被告在2017年6月20日收到本案诉状,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关于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将其承租的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首、二层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铺,依约应向原告缴纳租金,至合同解除的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07243.73元(101679.20元+8346.80元÷30天×2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拖欠的租金。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商铺,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每月8346.8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导致合同解除,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涉案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租赁保证金依约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滞纳金与租赁保证金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没收租赁保证金的诉请,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租赁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邓石桂在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被告邓石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返还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首层、二层;被告邓石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支付租金107243.73元及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每月8346.80元的标准从2017年6月21日计至被告向原告返还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99号5号铺首层、二层之日止);四、被告邓石桂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2764元归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所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邓石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2元,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235元,被告邓石桂负担2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