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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富贵、敖晓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贵,敖晓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富贵,男,1998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敖晓波,男,1997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富贵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桐溪景苑14幢1单元底楼楼道处,采用撬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商某停放于该处的迅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880元。窃后,车辆被销售,所得款被挥霍。2017年3月30日和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结伙或伙同陈某(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桐溪景苑19幢、20幢楼下或停车场处,采用以螺丝刀拧开螺丝、搭线等手段先后作案二次,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宇康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210元;被害人李某的奥神马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610元;被害人叶某2的电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460元;被害人周某的英田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660元;被害人王某的迅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575元。窃后,其中徐某、李某的电动车被销售,所得款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其余三辆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在窃取被害人董某价值2325元的七星豹牌二轮电动车时,由于车辆报警而被迫将该车置于电表间内,后由被害人董某自行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富贵盗窃价值16720元,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被告人敖晓波盗窃价值1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总体上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次,量刑时可结合其犯罪情节酌情有所体现。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敖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杨富贵退赔被害人商兴损失2880元,责令被告人杨富贵、敖晓波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新威损失2210元、被害人李宣芬损失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