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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818黄金平与凌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平,凌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818号原告:黄金平,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凌荣利,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黄金平与被告凌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平、被告凌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9200元,合计20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自2008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拒不归还。被告凌荣利辩称,我于2007年11月第一次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3个月连本带利还清,到期后没有还款,原告又陆续出资9万元给我作为合伙的投资款,因此原告所诉10万元不属于借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且目前我也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金平人民币壹万元整,限期三个月,月息为1%,三月后连本带息一起还清。今借人凌荣利。”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1月28日、2月28日、4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万元、2万元、4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月息1%。以上借款合计1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五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原告用于双方合伙的投资款之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平借款10万元、利息109200元,合计209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计2219元,由被告凌荣利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