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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洪佳龙、洪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洪佳龙,洪秋华,王艳辉,洪振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42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主要负责人:徐忠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榕,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双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佳龙,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秋华,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艳辉,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被告:洪振宗,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洪佳龙、王艳辉、洪秋华、洪振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59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579.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579.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