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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上海齐普商贸有限公司与叶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齐普商贸有限公司,叶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2民初1672号原告:上海齐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5881752XU。法定代表人:齐方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兵,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上海齐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兵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审理。上海齐普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和租赁费45843元(租赁费暂计算到2017年4月12日)以及后期新增的租赁费用(计算到材料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用的钢管、顶托等材料。材料由吴国辉发货,被告以叶长生名字签字确认。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条据。条据上载明,自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租赁材料顶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和运输费为108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现租赁材料仍在被告处,租赁费用一直产生。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计算租赁费用为35043元,共计45843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是送货清单(即原告所称的结算单)和发料单。送货清单上的签字人为叶兵。发料单上,在承租方提(收)货人处,既有叶长生的签名,也有其他人员签名。发料单中记载,承租单位系“中交二航局(杭黄高铁项目部)”。另据怀宁县凉亭乡四武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叶兵与叶长生系父子关系,叶长生系叶兵之子。在本案中,叶兵、叶长生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将叶兵、叶长生作为同一人,并将其列为同一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齐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