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秦世飞与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猛、丁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世飞,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猛,丁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飞,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春,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卫,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娟(李猛妻子),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秦世飞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被上诉人李猛、丁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世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春、安冀生,被上诉人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卫、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勇、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世飞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5日,上诉人与李勇分别出资25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东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四区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321平方米),同日双方签署书面证明约定房产共有。李勇的弟弟李猛、弟媳丁娟认可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二人名下,但其并非实际权利人。李猛、丁娟与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合伙购买房地产协议书》,协议明确了上诉人与李勇的出资、购买房产位置和原产权人等事项。双方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进一步确认上诉人享有50%的产权。上诉人与李勇合伙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由上诉人实际控制经营,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也由上诉人持有。如果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或者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审慎的财产调查,就不会造成在借款人或抵押人对涉案房产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从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确认上诉人秦世飞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李猛、丁娟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为抵押,向被上诉人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万元,被上诉人在乌拉特前旗房管局与李猛、丁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字第xxxxx)。李猛和丁娟贷款提供该房为抵押物时,上诉人到房管局调查了抵押房产的相关信息,已经履行了贷款前审查义务。李猛、丁娟提供抵押物时并未告知抵押物另有其他共有人,合伙购房协议不足以对抗产权证的对外公示效力。在借款人李猛、丁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猛、丁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秦世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即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对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四区的商业用房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秦世飞对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四区的商业用房(产权号1010210006**)享有50%的所有权。三、要求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李猛、丁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25日,李勇(甲方)与秦世飞(乙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西山咀王东房产一套(注:地号40200633,建筑面积321平方米)总价为伍拾万元整。1、甲、乙双方各出资贰拾伍万元整,产权归双方共有,现金已支付。2、如有任何变动由双方协商解决。3、暂时将产权变更在李勇户名下”。李勇将该套房产的产权办于其弟及弟媳李猛、丁娟名下。2013年3月26日,李猛、丁娟(甲方)与秦世飞(乙方)签订了《合伙购买房地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5日共同购买了坐落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四区的房地产(房房建筑面积321.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01021000628),当时各出资25万元整,各拥有此房屋50%的产权。房产证户名当初办到李猛、丁娟名下,现就该房地产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一、以后如需处置该房地产,须经双方同意,单方无权处置。二、单方的债务以各自出资比例承担。三、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愿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李猛、丁娟及秦世飞对该份协议书申请乌拉特前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巴乌前证字第55号公证书。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起诉丁娟、李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2月24日,丁娟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人为丁娟,贷款人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1‰,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李猛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乌农商借抵字(2011)第162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丁娟、李猛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人为丁娟、抵押人为丁娟、抵押权人为农村商业银行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2011年2月24日借款人丁娟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履行费、差旅费及其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丁娟、李猛所有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四区商业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210006**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xxx**号。2011年2月24日,农村商业银行与丁娟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标明借款人为丁娟,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率为11.61‰,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1日。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转账给丁娟。借款到期后,丁娟、李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并作出如下判决:“一、丁娟、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1.61‰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1.61‰加收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农村商业银行对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四区商业用房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李猛和丁娟名下,该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诉争房屋属于李猛和丁娟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秦世飞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产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该诉争房屋登记在李猛、丁娟名下的物权证书,且其亦未提交农村商业银行明知该诉争房屋属于其与李猛、丁娟共同所有而故意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故对秦世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秦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世飞负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对涉案房产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二、秦世飞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对抗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的权利。㈠关于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对涉案房产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娟、李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与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取得了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秦世飞主张,其一直持有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明知或应知涉案房产有其他权利人,仍接受该房产为抵押物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损害了秦世飞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的审查权属于办理登记的行政部门。在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之前,抵押权应视为合法有效。㈡关于秦世飞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对抗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的权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从秦世飞提交的《证明》、《合伙购买房地产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系李勇、秦世飞、李猛、丁娟购买涉案房产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借款人丁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世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秦世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世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李建刚审判员 康民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豆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