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秋兰、芮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秋兰,芮永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9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邢秋兰,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芮永来,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邢秋兰、芮永来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秋兰、芮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6451.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邢秋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高淳区淳溪镇管塘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芮永来发生碰撞,导致芮永来受伤。因各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本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申请垫付芮永来抢救费16451.18元。依据相关规定,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邢秋兰、芮永来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中,芮永来向本院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后其与邢秋兰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紫金公司垫付款项由邢秋兰予以返还。本院认为,邢秋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行人芮永来发生碰撞,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该摩托车无保险,邢秋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审理中,邢秋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故紫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6451.18元,应首先由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偿还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6451.18元,因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故应由邢秋兰承担80%的偿还责任,即偿还5160.94元,芮永来承担20%的偿还责任,即偿还1290.24元。芮永来与邢秋兰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但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紫金公司,故芮永来应偿还的1290.24元,根据协议仍应由邢秋兰偿还,芮永来对此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秋兰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芮永来的抢救费1645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芮永来对其中的1290.2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邢秋兰负担(该费用紫金公司已预交,邢秋兰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紫金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