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正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正江,外号“八斤”,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鄱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0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4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晚,被告人曹正江与陈某2、陈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鄱阳县谢家滩镇某KTV218包厢唱歌,被害人汪某、张某、宋某等人在某KTV205号包厢唱歌。当晚21时许,陈某2走进205号包厢并且不肯离开,汪某遂让大堂经理吴某将其劝离。当晚21时50分许,陈某2叫上曹正江再次来到205号包厢,汪某让陈某2、曹正江离开,陈、曹二人不离开,双方由此产生争执。随后,曹正江用手朝汪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并用空啤酒瓶朝汪某的头部砸了过去。张某、宋某见汪某被打便上前阻止,被曹正江、陈某2及闻讯赶来的陈某1等人用拳头和空啤酒瓶殴打。之后,汪某被带出包厢,曹正江、陈某2、陈某1等人在包厢外走廊、大厅、KTV门口的停车场等处仍对汪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张某、宋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曹正江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正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温乐少刑初字第42号、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辨认笔录、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鄱)公(司)鉴(法)字[2017]197、198、199号、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陈某1、吴某、曹某、丁某、李某某、周某、郑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汪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正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正江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正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正江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正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正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