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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宪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宪丽,陈亚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宪丽,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光,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宪丽、陈亚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宪丽于2017年3月1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4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滕滕,被上诉人于宪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陈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6日16时许,于宪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袁庄路段向左转横过马路时,与陈亚光驾驶的豫N×××××/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于宪丽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陈亚光负主要责任、于宪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宪丽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4月6日至5月30日,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8873.23元、门诊费843.50元、交通费600元。由于宪丽申请,经该院委托,2017年3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宪丽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楔骨骨折、左跟骨、舟骨、骰骨、胫骨远端骨挫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陈亚光驾驶的豫N×××××号主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豫N×××××号挂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亚光已为于宪丽垫付费用10000元。于宪丽系非农业户口,吕悠然系于宪丽之女,2014年7月出生。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陈亚光驾驶豫N×××××/豫N×××××号货车与于宪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宪丽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光负主要责任、于宪丽负次要责任;因豫N×××××号主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号号挂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宪丽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和项目,陈亚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宪丽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7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误工费8953.29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115元(93元/天×5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936.07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0.23元】,结合于宪丽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对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2771.09元;上述费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宪丽医疗费97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7元、误工费8953.29元、护理费511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936.07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各项损失98104.36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4666.73元,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宪丽各项损失3733元(4666.73元×80%)。陈亚光垫付的费用10000元,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宪丽各项损失98104.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宪丽各项损失3733元,以上共计101837.3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于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陈亚光负担;鉴定费700元,由于宪丽负担140元,陈亚光负担56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宪丽在事故中受伤,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显示无骨折现象,而鉴定意见书中病情陈述有陈旧性骨折,并因此构成十级伤残。即使于宪丽有陈旧性骨折,也不能说明是在交通事故中所致,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原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是错误的。至此,其公司不应承担于宪丽的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7906.3元。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宪丽答辩称:于宪丽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以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与于宪丽的病历记载伤情能够相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亚光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依据于宪丽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受害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于宪丽的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理由,属于对伤情的外表判断,判断依据的可靠性较低,不能以此理由而否认鉴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且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情形,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审中于宪丽提供的诊断证明、检查单以及病历亦记载有左距骨、楔骨骨折的情形,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于宪丽无骨折现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于宪丽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判令其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