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亚范诉韩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范,韩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911号原告黄亚范,女,195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代理人宋保国,男,1968年生,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术清,男,1956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韩术芹,女,汉族,1952年生,职业无,现住肇州县。原告黄亚范与被告韩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殷丽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范及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术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20时18分许,韩术清驾驶黑E79x**号锋雅牌两轮摩托车沿肇州县青马湖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马湖大桥南桥头北300米处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潘喜才、黄亚范先后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韩术清、潘喜才,黄亚范受伤。该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韩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9695.335元,其中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68.75元(每天139.65元*90天),误工费7138.9元,以上三项合计29707.65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42839.55元(其中医疗费29139.55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的70%即29987.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丶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交通肇事及韩术清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亚范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是我自己撞的,是跟另一辆车相撞造成撞伤的。二丶出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药费清单、收据及病例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为39139.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丶出示众维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四丶出示护理人员邵春红(原告儿媳)身份证一份,欲证实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五丶出示依法调取证:黑龙江骏傅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210号证实。公安局事故中心韩术清交通事故部分材料,欲证明韩术清交通肇事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辩称:不同意赔偿,不是我撞的。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0时18分许,被告韩术清驾驶黑E79x**号锋雅牌两轮摩托车沿肇州县青马湖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马湖大桥南桥头北300米处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潘喜才、黄亚范先后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韩术清、潘喜才,黄亚范受伤。该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韩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花药费39139.55元,经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费90天,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伤残等纵得医疗终结后评定。被告韩术清驾驶黑E79x**号锋雅牌两轮摩托车沒投保交强险其他保险。2016年10月19日被告韩术清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9695.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傅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210号证实。原告病例、医疗费票据、众维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9月16日20时18分许,韩术清驾驶黑E79x**号锋雅牌两轮摩托车沿肇州县青马湖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马湖大桥南桥头北300米处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潘喜才、黄亚范先后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韩术清、潘喜才,黄亚范受伤。该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韩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亚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2,556.45元,其中医疗费39,139.55元,护理费12,568.75元(每天139.65元*90天),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对本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他一人所为,是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为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州公交认字2016第72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傅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210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为此交強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39,139.55元,护理费12,568.75元(每天139.65元*90天),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误工费及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权力。综上共计52,556.45元。此次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70%责任即(52,556.45元*70%)36,789.51元。余额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术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89.51元。案件受理费收取8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姗姗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