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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安、安品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安品霞,李玉增,安品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品霞,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增,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品娜,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永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安、安品霞、李玉增因与被上诉人安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安品霞、李玉增上诉请求:1.要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或者改判驳回安品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品娜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李安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后未通知被保全财产人,也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安品霞并未向安品娜借款、未和安品娜签订借款合同,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安品娜基于借款合同主张安品霞连带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玉增并未向安品娜借款,也未表示同意承担借款债务。其与本案涉及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安品娜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安品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安、安品霞、李玉增偿还借款10500000元;2.判令李安、安品霞、李玉增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始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李安、安品霞、李玉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6日间,安品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安或案外人王柯然名下银行卡内转账汇款计16315000元,对其中的三笔借款(其中:2014年12月31日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7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分别为:2.2%、2%、和2.8%。2015年12月23日,李安、安品霞给安品娜出具内容为“李安一家:(母亲安品霞、父亲李玉增)欠安品娜家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欠款共识。将坐落于和平区新世界花园7号楼3门801(户主李安)及和平区金融街融景铭邸3号楼301(户主安品霞)两套房产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过户到安品娜一家名下。期间产生所有费用双方各承担50%,房屋价格按市场评估”的书面还款计划,李安、安品霞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但未实际履行。以上述三笔借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段计算截至2016年1月10日间的利息共计为2323462元。李安按约定利率标准实际向安品娜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间的利息计794000元。2015年12月28日,安品娜与李安签订内容为“安品娜、李安、安品霞双方就李安家欠安品娜家款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达成共识:①李安从2015年12月29日办理在胡国春那放的款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本金,改合同变为安品娜名字。②李安从2016年1月初同安品娜去鑫茂改合同变为安品娜的名字(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③剩余的陆佰壹拾伍万元整,由李安家抓紧陆续清账,利息不要”的协议,2016年1月23日,李安以其名下持有的天津鑫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折抵欠款3500000元,且已履行股权登记手续,按李安、安品霞于2015年12月23日确认的欠款12000000元加上截至2016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减去李安已付利息794000元,截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安品娜9964629元借款本息未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1月11日始至2016年9月30日间263天的利息为172319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于安品娜向李安交付借款时成立,李安收到借款后,负有依约定期限向安品娜返还借款的义务,李安、安品霞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以房抵债还款计划内容表明借款系李安、安品霞、李玉增共同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玉增作为安品霞的配偶,依法对安品霞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对于欠款金额的确认,应以李安、安品霞2015年12月23日还款计划确认的借款本金与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应支付的利息之和,减去已付利息后剩余的款项作为尚欠安品娜的借款本息。对在安品娜立案后,李安以其名下持有的天津鑫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折抵的3500000元,应从上述欠款中减除。关于安品娜主张李安、安品霞、李玉增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其主张的期间及标准,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李安、安品霞、李玉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安、安品霞、李玉增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安品娜996462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安、安品霞、李玉增以9964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安品娜自2016年1月11日始至2016年9月30日间的利息1723198元;三、驳回原告安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原告负担190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96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安认可如下事实:1.李安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6日,分16笔共计收到安品娜款项16315000元。2.对2014年12月31日的600000元款项承诺按月利率2.2%付息。3.2015年2月15日的7000000元款项承诺按月利率2%付息。4.2015年3月17日的3000000元款项承诺按月利率2.8%付息。5.上述三笔10600000款项至2016年1月10日(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付,共计利息2258629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李安、安品霞、李玉增一家三口送达开庭传票,按不同的四处地址共计邮寄六次,在均无人员签收的情形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安明确表示在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已收取安品娜款项16315000元。李安、安品霞作为欠款人,于2015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欠安品娜家人12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李安与安品娜签订协议,再次明确“李安家欠安品娜家12000000元”。故基于上述李安自认收取款项和李安、安品霞自认欠款120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至2015年12月28日前,李安、安品霞欠安品娜本金12000000元。对尚欠的本金9964629(12000000+2258629-794000-3500000)元及至201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1723198元,李安、安品霞作为欠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李安、安品霞上诉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李玉增作为安品霞的配偶,对安品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玉增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另,李安、安品霞、李玉增就保全一节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李安、安品霞、李玉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9元,由上诉人李安、安品霞、李玉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姚 鹏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