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引良与赵如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引良,赵如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817号原告:冯引良,男,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510363190@sd.gdcourts.gov.cn。被告:赵如坤,男,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2244396X。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法务。原告冯引良与被告赵如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引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如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引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01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如坤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赵如坤驾驶鲁Q×××××号小货车在G325线143KM+300M处与郑达恒驾驶的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粤J×××××号小车车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如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达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作为粤J×××××号小车的车主,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赔偿事宜,但是两被告均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车辆维修、换件费用为2576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7010元。经查,被告赵如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原告所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方鉴字2017年第HL2017600014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粤J×××××号车辆损失评估为25760元,其中更换零件价值为21810元,该评估价值过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到场定损,部分零件非更换件以更换件价格评估,该评估报告价格评估不合理,申请对粤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赵如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达恒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如坤驾驶的鲁Q×××××号小货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商下,被告赵如坤与郑达恒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赵如坤赔偿郑达恒损失人民币11000元。同时,被告赵如坤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依规定出险并进行勘查,但之后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给原告。原告冯引良遂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J69G13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证公司经鉴定后,出具“南方鉴字2017年第HL2017600014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为该车辆损失为25760元。粤J×××××号车辆已经恩平市明辉汽修美容服务中心修复,原告冯引良因此支出维修费25760元。被告赵如坤、安盛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冯引良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冯引良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原告主张粤J×××××号车辆的损失应按其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损失来计算。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委托恩平市明辉汽修美容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了修复。经审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一个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该鉴证公司的价格鉴定人员黄文伟、黄文辉是具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估价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该鉴证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虽然通常情况下,车辆修理前原告须会同被告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本案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曾与原告就车辆的损失进行过协商或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供合理的修复方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可以参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本次损失为人民币27010元(25760元+1250元)。被告赵如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赵如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5010元(2701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如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冯引良;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10元给原告冯引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明亮书 记 员 张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