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立与徐建华、尤博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徐建华,尤博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633号原告杨立,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原西峰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西峰区。被告徐建华,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西峰区西街办事处职工,住西峰区。被告尤博弘,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庆阳市房管局交易中心职工,住西峰区。原告杨立与被告徐建华、尤博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博弘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5126元;2、要求被告尤博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立向案外人庆阳嘉益汽贸有限公司法人雷彦军借款40万元,雷彦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前两个月利息是雷彦军委托人给原告送来利息,第三个月是徐建华给原告的利息。过了几天,徐建华告诉原告该笔借款实际是他在使用,用于徐建华和尤博弘两人自营砖厂的资金周转。因原告和尤博弘有亲戚关系,同时徐建华向原告承诺以后的利息由其负责支付,原告就同意了。但之后,徐建华再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徐建华催要,徐建华于2015年7月2日,以其砖厂名下的南郡壹号小区的一套房产,原告与徐建华、尤博弘三方商谈后,砖厂名下的南郡壹号小区的一套房产给原告抵顶42万元,其中抵顶徐建华借原告该案借款40万元借款中的21万元,抵顶尤博弘欠原告借款21万元,抵顶房产后徐建华尚欠原告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2015年10月16日,徐建华向原告出具一张特殊的书面证明,证明中承认抵顶房产后尚欠原告19万元,待砖厂出售空心砖归还原告欠款,担保人是尤博弘。但砖现在也未售出。被告徐建华辩称:原告所诉的的借款经过属实。2014年12月26日,雷彦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到第三个月即2015年3月份,徐建华就把该笔借款从雷彦军处借来用于其砖厂资金周转,徐建华就将其债务转移给自己的事向债权人原告予以说明,原告就同意了。徐建华向原告支付了第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徐建华就未向原告付息。2015年7月份,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把砖厂具有的南郡壹号的一套房子以42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42万元其中徐建华抵顶原告本案债务21万元,尤博弘抵顶其个人欠原告债务21万元。徐建华下欠原告19万元,当时原告放弃了借款利息。2015年10月份,徐建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徐建华于2014年借原告34万元(包含原告岳母武玫瑰15万元),因无力偿还,用砖厂产品砖抵押,待砖出售后,一次性给原告偿还。尤博弘是担保人,尤博弘当时说,砖卖了就给原告还钱,如果卖不了有尤博弘哩。现在抵押的砖还在砖厂,没有卖出去,等砖卖出去了就给原告还钱。被告尤博弘辩称:原告与雷彦军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徐建华与雷彦军与之间的债务转让尤博弘根本不知情。尤博弘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重要证据,尤博弘得知雷彦军虽然将债务转让给徐建华,但是在债务转让后并未将与雷彦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归还给雷彦军,这就说明原告与雷彦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消灭。另外,尤博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徐建华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尤博弘是担保人,担保人是砖厂的合伙人,是以属于自己的财产空心砖作为担保徐建华欠原告的19万元借款,尤博弘只是提供物的担保形式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尤博弘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物保义务,将价值100万元的担保物存放在砖厂中,用于承担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尤博弘承担担保责任纯属无理要求。再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尤博弘只是提供物品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与被告尤博弘系亲戚关系。被告徐建华与被告尤博弘二人合伙开办庆阳鑫茂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6日,因雷彦军开办的庆阳嘉益汽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经尤博弘介绍,原告向雷彦军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庆阳嘉益汽贸有限公司的时任会计何丽华账户上打款40万元,雷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雷彦军、庆阳嘉益汽贸有限公司。2014.12.26。”后雷彦军给原告按期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第三个月即2014年3月26,原告收到被告徐建华一个月利息,徐建华称其实际用了原告的40万元的借款,用于其砖厂资金周转,原告表示予以同意。随后原告就向徐建华索要借款,2015年7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二被告的砖厂具有的南郡壹号小区的一套房子以42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其中徐建华抵顶原告本案债务21万元,尤博弘抵顶其个人以前欠原告债务21万元。经二被告协助,原告与南郡壹号小区售楼部签订了《南郡壹号预登记书》。徐建华用房屋抵顶原告欠款后,还下欠原告19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徐建华经结算,徐建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徐建华于2014年12月借原告34万元(其中欠原告本案19万元,欠原告岳母武玫瑰15万元),因无力偿还,用砖厂产品砖抵押,待砖出售后,一次性给原告偿还。担保人是尤博弘。证明内容为:“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徐建华于2014年12月借杨立人民币叁拾肆万元,(340000.00),现无力现金偿还,现用公司产品抵押。等产品出售一次性偿还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注:其中有寇清廉、武玫瑰壹拾五万元,由徐建华偿还,与寇清廉无关。放款人:杨立(代表武玫瑰)。借款人:徐建华。担保人:尤博弘。2015年10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砖厂的产品砖未出售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2016年2月12日,尤博弘退出了砖厂,由徐建华一人经营,砖厂现已停产两年了,当时用于抵押的砖现还在砖厂存放,未售出,存砖价值大于19万元。原告逐起诉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抵顶转让协议、《南郡壹号预登记书》、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立与被告徐建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债务人雷彦军将债务转移给徐建华,债权人原告已同意,且原告与被告徐建华已用房产抵顶了部分债务。故本案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本案中,债务人徐建华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抵押,抵押时双方没有约定抵押期限,也未约定抵押物何时出售,只约定了待抵押物出售时一次性归还原告债务。现抵押人徐建华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将近两年时间没有履行其义务,本案在庭审中,限期让徐建华出售抵押物,但未售出。现原告放弃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徐建华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现放弃了物保,被告尤博弘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经协商,被告徐建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双方明确约定本案19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徐建华提供了物保,且作为物保的共有人被告尤博弘也提供了同类的物保,原告亦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建华均证明当时尤博弘明确表示,保证待砖出售后归还原告的该笔欠款,如果归还不了,尤博弘自己给原告归还。尤博弘也承认其保证用抵押物担保归还该笔欠款,但尤博弘庭审中缺席,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提供了人保,且欠款证明中尤博弘作为担保人亦签了字。故应认定为该笔借款尤博弘既提供了物保又提供了人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就协议变更抵押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徐建华以自己的财产抵押,现抵押物继续存在,且价值大于其债权,现原告放弃抵押权,故保证人尤博弘应免除担保责任。二、本案被告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当本案的债务转移给徐建华后,与徐建华主张归还借款的过程中签订的房屋抵顶债务协议及徐建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均未约定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且在庭审中徐建华明确表示原告当时放弃了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考虑。综上,被告徐建华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尤博弘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归还原告杨立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立要求被告徐建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立要求被告尤博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3948元,原告杨立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兰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