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柯云飞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宝贝母婴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云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宝贝母婴生活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217号原告:柯云飞,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宝贝母婴生活馆,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新世界中心B地块东侧***层**号房。经营者:王涛,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柯云飞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宝贝母婴生活馆(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云飞及被告的经营者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云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价款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16000元,以上合计17600元;3、本次诉讼费及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3日、3月10日、3月21日分别购买800g爱他美婴幼儿配方乳粉2段6罐、800g爱他美婴幼儿配方乳粉3段2罐,单价为200元,价款总计1600元。经原告检查发现涉案乳粉外包装全部没有中文标签。涉案食品属于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视频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条的全部强制性规定。涉案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属于特殊膳食食品,涉案食品无中文外包装标签也不符合《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使用食品标签》第4条全部强制标示的规定。以上充分证明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柯云飞向被告购买了爱他美婴幼儿配方奶粉2段2罐,单价200元,合计4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柯云飞向被告购买了爱他美婴幼儿配方奶粉3段2罐,单价200元,合计4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柯云飞向被告购买了爱他美婴幼儿配方奶粉2段4罐,单价200元,合计800元。上述所购奶粉上均无中文标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的照片、pos单及购物小票、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都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可以互相映证买卖事实,故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云飞在被告处购买了奶粉,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自己做的是跨境代购服务,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柯云飞在被告店铺现款现货购买涉案奶粉,并未委托被告向境外商家下单购买,即使被告系其用客户名义向“海拍客”平台订购,也只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客户构成代购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柯云飞没有在被告店铺购买商品。被告直接向原告销售德国爱他美等系列奶粉,其行为应当符合销售进口食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2013年第133号《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中载明:“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被告销售的涉案奶粉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是无标签、说明书的情形,故不适用该罚的除外规定。原告柯云飞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宝贝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云飞返还价款1600元;柯云飞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宝贝母婴生活馆退还在该店所购奶粉(爱他美婴幼儿配方奶粉2段6罐、爱他美婴幼儿配方奶粉3段2罐。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折抵);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宝贝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云飞支付赔偿金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麒麟宝贝母婴生活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书记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