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阙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男,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阙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韩某某等人开始帮助自己砍伐自家山上的林木。同年12月29日,阙某某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为马尾松和杉树,蓄积量为27.0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韩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蓄积达27.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己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