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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719号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3万元,被告张某某当场出具借据一支。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用装载机给原告干活,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所以其不能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用装载机给原告干活,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所以其不能向原告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向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永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