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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廷榜与邹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榜,邹昌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155号原告:杨廷榜,男,1972年5月1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告:邹昌妹,男,1970年9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原告杨廷榜与被告邹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贵州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渡马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要求原告去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办理贷款的手续都是被告受理的,原告贷出款项后,于2015年5月3日把所贷款的50000元全部借给被告邹昌妹,被告当日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约定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个人承担,承诺三个月还清。但借款后被告只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8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邹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昌妹原系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渡马支行信贷员。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杨廷榜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写的借条给原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已付三个月的利息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廷榜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邹昌妹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昌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廷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贵州天柱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昌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按照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慧琼 百度搜索“”